国际贸易合同范文

2023-09-23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1篇

卖方:____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买方:____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兹经买卖双方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订立条款如下:

1.商品:____________

2.规格:___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___

4.单价:____________

5.总价:U.S.D.(大写:)。

6.包装:____________

7.装运期:收到信用证后天。

8.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____经____至____。

9.保险:____________

10.付款条件:_____________

(1)买方须于19__年__月__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__天在__到期。

(2)买方须于签约后即付定金____%。

11.装船标记及交货条件:货运标记由卖方指定。

12.注意:开立信用证时请注明合同编号号码。

13.备注:____

卖方:____买方:____

①:格式合同亦称标准合同(Standard Contract)。在国际贸易买卖中,由一个国际组织或外贸商业组织或律师事务所根据买卖合同应具有的基本内容而拟定的固定条文,即成固定格式的空白标准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才能成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的约束力。____________

颁布 单 位: 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2篇

编 号(No.) :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Signed at) :________

日 期(Date) :_____________

卖方(Sell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Buye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 ::_________传真(Fax) :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E-mail)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

The undersigned Seller and Buyer have agreed to close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s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as below:

1. 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Name, 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Commodity):

2. 数量(Quantity):

3. 单价及价格条款 (Unit Price and Terms of Delivery) :

4. 总价 (Total Amount):

5. 允许溢短装(More or Less): ___%.

6. 装运期限(Time of Shipment):

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之信用证___天内装运。

Within _____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 allowing tran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

装运港:

目的港:

7. 付款条件(Terms of Payment):

8. 包装(Packing):

9. 保险(Insurance):

按发票金额的___%投保_____险,由____负责投保。

Covering _____ Risks for______110% of Invoice Value to be effected by the ____________.

10. 异议和索赔条款 (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

11. 不可抗力(FURCEE MAJEURE):

12. 仲裁(Arbitration):

本合同为中英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 _____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This Contract is executed in two counterparts each in Chinese and English,each of which shall be deemed equally authentic. This Contract is in _____ copies effective since being signed/sealed by both parties.

The Seller:The Buyer: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3篇

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首先应在所属国对该商标进行注 册,然后按规定格式准备有关申请文件。文件必须用法文书写。文

件准备好以后,再交本国商标主管机关,由本国商标主管机关转 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而不能够由申请人直接提交。申请 人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的同时,应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提交商 标注册证复印件或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另外,还须交纳 国际注册费用.国际注册费包括三个部分,即国际注册基本费、向

请求保护的有关国家交纳的费用以及附加费.附加费是根据商标 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同一商标要在国际商品 与服务分类表的三个类别以上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则须交纳附加 费.我国企业根据协定规定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到地、 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中文申请书式,填好后交商 标局,由商标局用法文把有关内容按国际局的要求填写到国际局 提供的申请书式上。如果委托代理人代理,则应由代理人直接用 法文填写有关申请文件.国际注册的有关费用应用外汇支付.目 前.我国规定,凡是向国际局缴纳的有关费用。应通过国家商标 局向国际局交纳。另外,申请人在缘纳国际局收费的同时,还须以

人民币向国家商标局交一笔国家规费。

申请人所属国商标主管机关或商标局,收到国际注册申请案 后.要对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与本国己获准注册的商标是否一致、

申请人是否有资格中请、申请表格填写是否正确、是否缴纳了各 项有关费用等进行审查。手续齐备的话,商标局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20天内将申请案寄送国际局.申清手续不齐备者,商标局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20天内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补正.在商标局发出补 齐手续通知之日起30天内,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补齐手续.逾期 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回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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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4篇

摘 要:专利权被转让后,在先订立之专利许可合同是否具有对抗在后订立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专利利用制度中的关键问题。通过对《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解释论考察以及对专利权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分析,发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并未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随后通过分析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正当化理由以及确立上述规则的可行性路径之后,得出有必要以登记之法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从而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结论。

关键词: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专利权;专利许可使用权;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权被转让后,在先订立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继续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专利,这项规则被学界称之为“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就其渊源而言,笔者猜测,因专利权法律关系中的转让和许可与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和租赁十分相似,故“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表达借鉴了“买卖不破租赁”之表述,以“不破”二字规定在先许可使用权之对抗效力,“转让”则是指专利权的转让,“许可”应为专利权人以独占亦或非独占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

在采取物债二元划分财产体系的我国,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可,在学术界也赢得了众多学者的支持,但反对之声同样存在。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第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否对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予以确立;第二,通过对专利权、专利许可使用权属性的分析是否能够为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提供法理上的支持;第三,在利益平衡层面,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是否能够使让与人、被许可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兼顾公平与效率这两个基本的法价值。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对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进行逐层论证。首先,从解释论角度,对现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确定其规范含义。再次,从专利权与专利许可使用权属性角度,探寻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实质含义。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考察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正当化理由。在理清上述问题的前提下,就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之完善提出相应之对策,具体而言,就是在现有专利许可合同备案制度的基础上,引进登记制度,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

二、《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即为学者所称的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但依照文义解释路径,上述条款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而言,该条款规定了“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之法律效果,依其表述即“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然而许可合同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其效力原本就不受许可人有无专利权以及专利权是否变动之影响,《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5至156条规定之合同无效事由并不包括“在后合同的订立”。换言之,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在先订立的专利许可合同的效力,该许可合同依旧有效,只是因为专利权的转让使得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成为无权处分人,并因此无权继续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由此产生继续性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此时的许可合同业已成立、生效,甚至可能正在被履行,其效力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依照既有之民法理论,不存在通过后转让行为动摇在先订立生效之合同效力的可能性,该条款的表述混淆了契约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

也许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法官希望通过上述条款表达“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之意旨,但是,在法律解释中应当承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并非来源于“立法者的意志”,规范自身才是效力的唯一来源。当制定法规范借助语句表述而形成时,规范语句的意义就不在对“立法者意志”进行“事实陈述”,而是指向特定的法律效果。此时,规范意义经由解释者对规范语句的理解而获得,“立法者的意志”以及其他背景材料,仅可以帮助解释者对规范予以理解,并不能直接导向规范效力[1]。因此在文义解释的路径下,上述条款不能得出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的确定结论,尽管于立法者的意圖相左,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仅仅构成一项注意规定。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曾经专门颁布了《技术合同法》对专利相关合同予以规制,国务院为《技术合同法》的具体实施专门颁布了《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其第59条与上述《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该条同时规定,“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该条款虽然在表述上同样存在上文所述之缺陷,但因其额外规定了在先订立之专利许可合同的继受,故可以在一定程度弥补上文混淆契约效力的表述。但遗憾的是,最高院在起草《技术合同解释》时,将有关许可合同继受的规定予以删除,导致该解释第24条之规定未能起到预期效果。

三、专利权及专利许可使用权之属性

(一)专利权的属性

如上文述,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就是指专利权让与之结果不得对抗在先订立之专利许可合同,换言之,其实质上是指专利被许可人可以依其专利许可使用权对抗受让人之专利权。那么,专利被许可人之许可使用权何以对抗受让人之专利权,对此我们需要分析专利权以及专利许可使用权之法律属性。

依照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可以做如下分类,第一,根据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第二,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第三,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首先,学界一般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定义为一种民事权利,即专利权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围绕智力成果形成的财产关系的私权,其为财产权的一种。其次,专利权的主体可以对作为专利权客体的技术方案予以利用并享受由此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故其为支配权。最后,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及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其为绝对权。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因此有学者认为除了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之外,专利权在许多方面与物权并无不同之处[2]。但专利权与物权相比仍具有一定的差异,一般而言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以及客体的非物质性,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区别至关重要,其有助于对专利许可使用权属性的理解。

具体而言,除了上述分類方法之外,依照权利行使方式的不同,还可以将权利分为积极自用权与消极禁止权,前者是指权利主体自行利用客体之权利,后者则指权利主体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客体的权利。物权更强调权利人对客体的利用,故其为积极自用权。而专利权究竟是积极自用权还是消极禁止权,学界有所争议。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支配权、绝对权的专利权因为积极自用权[3],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应为消极禁止权[4]。就此笔者认为专利权应为消极禁止权,其理由如下:第一,将专利权视为消极禁止权更加符合立法本身的意图[5]。《专利法》第11条明文规定,专利权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之权利。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明显是将专利权视为消极禁止权,而授予专利权人以专利权的目的也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第二,专利权的作用并不在于确认专利权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在我国颁布《专利法》之前,发明人就有权自行制造、销售其发明创造成果,在这种情况下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概而言之,发明人制造、销售其发明创造之行为与其是否有专利权并无关系,创制专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使专利权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而非确认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综上所述,专利权为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其在财产法体系中更接近于物权,其具有一定的物权性。但专利权与物权相比仍具有一定的差异。具体体现在,首先,专利权在客体非物质性、地域性、时间性方面与物权存在差异,其次,在权利的行使方式方面也存在差异,即物权为积极自用权,而专利权则为消极禁止权。

(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属性

专利许可使用权乃依专利许可合同而生,其性质的认定对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影响巨大。倘若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在性质上更接近物权,则其具有对抗效力,自不言待。倘若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在性质上更偏向于债权,则需要明了为何债权性的专利许可使用权具有对抗效力,能够对抗具有物权性的专利权。

在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认识上,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 物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是对权利人专有之专利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概念类似,故参照物权的权利划分标准,可以将专利许可使用权视为一种类用益物权[6]。有德国学者将此类许可使用权认定为一种准物权,并且认为其同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的地役权相似[7]。

2. 债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是通过许可合同取得的,这使使用权首先是一种债权,在无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的情况下,此种债权不能成为用益物权也不能被物权化,专利许可使用权不过是债权性的权利而已,其并不具有当然的对抗效力[8]。

3. 混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将专利许可使用权一分为二,认为普通许可使用权具有债权性,而独占许可使用权具有物权性。其理由在于普通许可使用权不具有对抗专利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在一个专利权上可以存在多个普通许可使用权,第三人侵犯其许可权时,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债权[9]。而独占许可使用权具有对抗专利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在一个专利权上只能存在一个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其具有物权性[10]。

综上,可以看出关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混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更接近债权,其应为一种债权性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许可使用权不是类用益物权,物权法规定之用益物权虽由合同产生,但其具体权利内容,如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皆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内容皆有合同约定,其使用方式、使用地点、使用期限等内容皆可由双方当事人意定。如若将其界定为类用益物权,则会像有的学者所言,“相对权和绝对权的界限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将不复存在,此类由当事人私定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将颠覆潘德克吞体系赖以存在的根基。”[11]

第二,专利许可使用权中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不具有物权性。首先,如上文所述,专利权相较于物权而言,其为消极禁止权。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权的权利人不能主动行使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的禁止权,其权利主体很难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故专利权人无法通过许可的方式赋予被许可人排除权,此时独占许可权并不具有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其次,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无权禁止许可人使用专利,其只能通过许可合同追究许可人的违约责任,故其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

第三,专利许可使用权在本质上应为合同债权,首先,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内容皆有许可合同规定,具有高度任意性。其次,专利许可使用权由专利权派生,专利权为消极禁止权,不存在通过许可的方式赋予他人的可行性,专利许可使用权在本质上是专利权人允许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并免于被诉的权利,换言之,是专利权人对其诉权的放弃亦或容忍被许可人为特定行为的承诺。最后,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确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予以起诉,但被许可人并不是因为其许可使用权受到侵犯而具有的诉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发生侵权时,我国并未按民法只保护权利的规则,而是以利益为中心,通过专利法这一特别法赋予被许可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将本应该由专利权人授予给独占被许可人的诉权上升为法律的直接规定。”[12]也就是说,此时,被许可人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获得的诉权,该诉权的获得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因专利许可使用权具有物权性。

综上,笔者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属性应为一种债权性的权利,其由专利许可合同创设。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到如下两个结论:首先,从解释论角度出发,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仅为注意规定;其次,依据对专利权以及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分析,专利许可使用权为债权性的权利,专利许可使用权并不具有当然的对抗效力,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在法理上并未得到有力支持。故在现有专利法律体系中,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确立需要正当化理由,更需要一定法律技术的介入,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

四、专利转让不破许可規则的正当化理由

《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试图以强制性规范来使属于债权关系的专利许可合同获得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效力,但如上文所述该条款并不能达到立法者的此种意图。而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与债的相对性原理相抵触,因此想要确立此规则,需要首先解决其正当性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揭示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即“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专利法的各项制度都应当以促进技术的进步、应用与推广为价值导向。就此笔者认为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制度具有如下正当性理由:

第一,基于法的秩序价值,应当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专利的许可与转让是专利交易的重要方式,保障专利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是专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重要任务。在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都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此时即使许可人明示违约,被许可人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换言之,一旦许可合同订立并在其有效期内,许可人就没有办法禁止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专利。但是,如若认为转让可以击破许可,则许可人完全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此时一般可将专利权转让给许可人控制的第三方)造成许可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此时即使被许可人可以追究许可人的违约责任,也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被许可人将失去继续使用专利的机会。以华为公司为例,其旗下海思芯片公司系列芯片的核心架构是由ARM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如若ARM公司基于某种目的将其专利予以转让,依照转让击破许可规则,华为将在短期内失去许可使用权。除此之外,对于专利强制许可以及未来可能会在我国予以确立的专利当然许可而言(上述许可在本质上都为普通许可),如若承认专利转让击破许可,将对上述许可制度造成影响。

第二,基于法的公平价值,应当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具体而言,除了考虑秩序价值之外,还应当考虑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对让与人、被许可人以及受让人三方来讲是否公平。我们先对让与方与被许可人之间关系进行分析,就专利权权属变动来说,转让不破许可,被许可人从中得到利益为减少其重新获取许可的时间和精力成本以及由此可能损失的准备实施专利的成本。而受让方的损失在于损失剩余专利有效期内对该专利权的使用(仅针对独占许可,普通许可无此项损失),但是他得到利益是许可费,从整体上来看,被许可人得到了利益,而受让方的损失和其因许可带来的利益几乎可以相抵充,因此,二者之间因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设置而实现了共赢局面的。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因为专利权许可导致其交易价格低于无许可的交易价格,看似让与人因此有所利益损失,但是其本身之前的许可费的收取可以弥补这个利益损失缺口。而受让方因许可获得比市场更低的价格,获得中间差价利益,此时二者之间也无显失公平。相反,如若承认专利权转让击破许可,被许可人为了使用专利,基于对许可合同的信赖而投入的资金将付之东流,除此之外,被许可人与新专利权人重新谈判将产生的额外交易成本,期待的收益更是无从淡起。对于这些损失或许可以依违约责任要求让与人承担,但让与人的支付能力有无可能填平上述损失还有待商榷。具体而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年度统计数据,科研机构、高校以及个人申请发明专利的比率高达35.7%,面对被许可人高昂的损失费用,上述类别的专利权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值得担忧,与此同时,以企业为主体的发明权人中许多小微型企业以及面临破产的企业的支付能力也需要予以考虑。

第三,基于法的效率价值,应当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对专利转让与许可的制度安排来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是对法的效率价值最好的回应。就降低交易成本而言,依据经济学上著名的科斯定律,不论法律上的安排如何,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当事人遵循市场法则所进行的协商将达成最有效的资源配置。然而,现实生活中无论如何交易都是有成本的,既然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有关制度安排就要尽可能的降低交易成本。而从法律的角度审视科斯定律,其本质上就是要求法律尽可能促成合同的遵守和履行,减少违约和解约的发生。因为每一次的解约与违约都会带来各种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上述纠纷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由此大量的社会资源会为此而被浪费。就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来说,维持原许可合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避免因违约而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其符合经济学利益最大化的要求[13]。就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言,现代社会,随着对提高经济效率和创造社会财富的追求,传统的以保护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体系正在向注重保护使用权的财产体系转变,维护使用权有利于促进社会对稀缺资源的利用效率,强制许可、当然许可等制度等便是上述趋势在专利邻域的体现。结合这一趋势,提倡专利的许可使用,更有利于提高专利这一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14]。故可以认为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确立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五、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确立的途径

既然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确立存在正当化理由,就需要确定实现此规则的途径。如上文所述,因为专利许可使用权属于债权性的权利,其并不当然存在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实质上就是赋予专利许可使用权以对抗效力,而专利许可使用权是由专利许可合同创设,赋予专利许可使用权以对抗效力就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使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的限制,将第三人(即专利受让人)纳入到许可合同中予以约束。依照民法理论上述目的之实现有两种途径,一为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专利许可合同具有对抗效力;二是通过登记之法律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此两种途径孰优孰劣需结合专利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分析。

(一)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许可合同的对抗效力

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专利许可合同的对抗效力,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定概括继受的方式让专利受让人代替专利许可人承担许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此时许可合同的对抗效力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对于被许可人与受让人而言,合同的继受乃法定,双方没有选择的余地,他们是否知情并不影响继受之法律效果的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规定专利许可合同的《技术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实施条例》就是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此种确立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途径虽然最为直接,但结合专利许可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笔者认为笼统地规定由受让人概括继受的做法并不稳妥,其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公开性,同一个专利上可能存在多个许可,而专利的使用并不以占有为前提,因此专利受让人无法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对专利的许可情况予以了解,要求其概括承担所有专利许可合同并不公平。

第二,专利许可合同条款中除了规定使用专利与支付许可费之外,还有许多关于提供技术指导、提供关联技术、约定保密义务、购买原材料等一系列特别约定,在让与人不知情,并且未于被许可人就上述约定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让其概括承受显失公平。

第三,专利许可合同中有时会约定一些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性条款,此时让受让人概括承受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可能会让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违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15]。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许可合同的对抗效力的途径,会让受让人的利益受到过多的损害,有违公平原则,故其并不可取。

(二)通过登记的法律技术赋予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

登记原本属于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中的一种,是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技术。登记的作用有二,一为赋予某一法律行为以生效效力,即某一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以登记为要件;二为赋予某一法律行为以对抗效力,即该原本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行为经登记而获得对抗效力从而具有对世性。依学者言,“在现代社会,公示原则的适用和采行早已超越了物权变动的范围,即使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即商标权等无体财产权也莫不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16]因此,通过登记这一法律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不失为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一种途径。

结合我国专利法现行规范来看,《专利法》第12条规定,实施专利许可应当订立许可合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就此可以看出我国专利许可合同并不以登记为必要,同时依学界主流观点,我国专利许可合同采取的备案制度并非登记公示制度,并未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17]。笔者认为通过登记赋予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从而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切实可行,其理由如下:

第一,采取登记之法律技术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对许可合同予以登记,如若予以登记,则转让不破许可,被许可人不用担心因转让而失去许可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专利权之前已经明晰专利权上存在的许可的具体情况以及许可合同的各项条款,在此基础上受让专利权,可以推定受让人已经接受许可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如若未对许可合同予以登记,则转让击破许可,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对受让人而言,则可受让无任何权利负担的专利权。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佳的判断者,通过登记之法律技术赋予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条件,要比直接赋予当事人以权利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

第二,域外主要国家同样采用登记之法律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对抗效力。具体而言,据学者统计,美国、日本、法国、巴西等国专利法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制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均规定专利许可使用权经过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18]。上述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确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三,采登记之法技术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立法成本。首先,就交易成本而言,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登记,登记与否不会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受让人来说,其可以通过查询许可合同的登记情况了解专利权上的权利负担,从而降低其交易搜寻成本,缓解因专利权无法实际占有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其次,就立法成本而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专利许可合同备案制度,在此基础上确立登记制度并无太多障碍,如此会大大降低制度立法成本与运行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应当采取登记的法律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

六、结语

本文就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进行了阐述,从解释论角度认定《技术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仅为注意性规定,从权利属性角度分析得出,专利权为消极禁止权,进而推断专利许可使用权为债权属性的权利并不具有当然的对抗效力,就此得出我国未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结论。结合上述结论,本文通过分析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正当化理由,认为在究竟是通过强制性规范确立还是通过登记之法律技术确立上述规则的问题上,应当采取登记之法技术赋予专利许可合同以对抗效力,由此来确立专利权转让不破许可规则。

注 释:

相关案件参见:如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汇贤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3号;黑龙江沃德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海达石油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鲁民三终字第144号。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董美根:《专利许可合同的构造:判例,规则及中国的展望》,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

参见张轶:《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载自《知识产权》,2019年,第5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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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5.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8.

[5] 董美根.论专利被许可使用权之债权属性[J].电子知识产权,2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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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0-81.

[11] 张轶.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J].知识产权,2019,(5):22.

[12] 董美根.论专利被许可人的诉权[J].科技与法律,2008,(4):50.

[13] 杨宁,吴惺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法经济学分析[J].行政与法,2013,(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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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宁立志,盛赛赛.论专利许可与专利转让的对抗与继受[J].知识产权,201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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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秀芹,刘铁光.论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J].电子知识产权,2010,(1):57.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5篇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

1.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单价及价格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非另有规定,“fob”、“cfr”和“ cif”均应依照国际商会制定的《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XX)办理。)

4.总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允许溢短装: ______%.

6.装运期限

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之信用证______天内装运。

7.付款条件

买方须于_______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开到卖方,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装运期后_____天在中国到期,并必 须注明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买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卖方有权发出通知取消本合同,或接受 买方对本合同未执行的全部或部份,或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

8.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保险:

按发票金额的______%投保__________险,由________负责投保。

10.品质/数量异议

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凡属 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对所装货物所提任何异议于保险 公司、轮船公司、其他有关运输机构或邮递机构所负责者,卖方不负任何责任。

11.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约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商品 延误交货,卖方概不负责。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不可干预、不能避免且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仲裁

因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施行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3.通知

所有通知用______文写成,并按照如下地址用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送达给各方。如果地址有变更,一方应在变更后______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

14.本合同为中英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 _____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卖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第6篇

展会时间:2018年11月07日 举办周期:一年一届

主办单位:杭州市电子商务协会

展会地址:中国杭州国际博览中心

展会详情

在杭州国际博览中心的2017淘宝造物节上,一个实现了“自动识别、即走即付”的无人零售店“淘咖啡”,开始了它的首秀。目前,除了阿里的“淘咖啡”,已拿到过亿A轮融资的创业公司缤果盒子,已在中山、上海等地推出无人便利店;家居卖场品牌居然之家也推出无人便利店EATBOX。无人店,没有既成的模式,也没有标准化的案例,最近10年来有的只是不断的探索和追求,从早期单一功能的自动售货机,到中期的微超,再到今天的全无人店,无人店市场在不断的进化和迭代中终于迎来曙光。在零售业成本结构变化和消费者消费需求快速变化的今天,无人店相较于传统有人值守便利店对于人员成本、管理上都有竞争优势,随着时代发展,这一零售趋势越来越受到重视。无人店正演变成未来实体商业最景气、最有潜力的业务板块之一,同时无人店也将成为未来社区商业的最佳载体之一。纵观中国的售货机发展史,除了友宝、富士冰山、雷云峰、华屹、富雷、白雪、澳柯玛、等传统自动售货机领域的企业布局无人店外,我们同时也看到了关注到了更多的家电业巨头跨界进军该领域,无论海尔也好、海信也罢,都推出了更专业的设备。另一方面、包含罗森、快客、全时、盒马鲜生、家乐福、等零售业企业不同程度的开始加入了终端变革大军,这些企业陆续也开始尝试进行无人店业务试点,部分企业在内部试点时甚至表态,加速终端变革,加速企业转型。为了更好的无人店及零售新终端行业的发展,在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杭州国际无人店及零售新终端服务创新展览会将于10月29~31日在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隆重举行。本次大会将以“突出品牌、开拓创新、注重实效”的办展宗旨,凭借独特的创意,科学合理的整合传播和卓越的服务,以全新的理念为广大参展商提供一个“高水准、高品位、高质量”的展示交流舞台,努力打造无人店及零售新终端行业最具规模、最有价值和最具权威的顶级盛会之一,本次展会期待您的参与。

展品范围

无人店、智能便利店硬件设备展区:无人店、智能便利店硬件设备展区各种智能售货机;各种自助服务终端及解决方案(含自助餐饮与咖啡、自助娱乐与休闲、自助金融与便民等);支付及货币解决方案;数字标牌及广告机;智能柜、自动存包柜;售货机专用产品供应商及相关配件与服务;商品陈列展示设备、出入口设备等; 无人店、智能便利店配套信息技术展区:无人店及零售业最新解决方案、门店数字化方案;相关的AI技术、大数据云端管理平台系统;智能导购、智能识别、智能收银、智能视频服务解决方案;商评盗系统(EAS)、射频识别(RFID)、条码技术及设备、打印机及耗材;与零售相关的AR、VR应用、智能机器人互动等。 无人店及便利店商品(快消品)及供应链服务展区:各类快消品(含食品、饮料、水、农产品、生鲜等)、日用百货、文创产品;商品配送服务商(含区配、城配等),各种工坊及厨房关联配套、物流仓储作业前置或物流础设施与门店库存共享等;社区O2O平台等; 特色样板店、体验店展区:含品牌无人店、便利店 、全渠道体验店,各类智能社区服务店等(如连锁便利店、无人便利店、自助洗衣店、智能自助生鲜果蔬店、智能自助餐厅、智能服饰店、智能自助咖啡店等等) 无人店、便利店专业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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